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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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更正裁定(97年度訴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號更正裁定,係將判決正本論罪科刑欄中第(二)點第7行「 薛金龍 」更正為「 黃振興 」,與抗告人甲○○全然無涉,故該裁定當事人欄雖贅列抗告人為被告,惟抗告人顯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並非有權提起抗告之人,其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判,與法未合,又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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