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J2020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8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
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 道安 講習(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對其餘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之處分並無異議,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業於97年3月8日屆滿)。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酒測值為0.88mg/L,超過規定之標準而為舉發,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
4萬元,受處分人已繳納完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應裁決僅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9,500元,惟原處分卻裁罰49,500元,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擦撞護欄,員警據報趕往處理,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5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4萬元,受處分人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迄97年4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19頁),且為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安講習部分因未聲明異議已確定)之事實,亦有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五、次查,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款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款項者,其支付款項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
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國庫支付4萬元,顯不足49,500元之最低罰鍰。
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之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
4萬元後,處以9,500元罰鍰,原處分不察,逕裁處最低罰罰之全額,殊有未洽。
六、綜上述,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受處分人支付4萬元予國庫,並已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