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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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竊取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裝設於該處路燈桿上之羅馬旗桿不鏽鋼管二十六支得逞,嗣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彰化市公所職員甲○○之證述。
(三)攝有行竊現場狀況、犯罪工具鐵鎚及所竊不鏽鋼管等物品外觀之照片共四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