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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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8日結婚,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稱和睦,惟近幾年間,被告竟染上賭博惡習,履勸不聽,甚至惡言相向,詎被告索性於95年10月24日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任何訊息,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10
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薛瑞福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