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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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丙○○相姦之行為僅一次,原審判決判命丙○○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命上訴人賠償30萬元,扣除丙○○傷害被上訴人之賠償額10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因本件通相姦行為,得受償之金額達60萬元,顯然過高,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兩造經濟狀況,即遽為慰撫金之酌定,亦有未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與丙○○之相姦行為不止一次,對被上訴人及家庭之傷害極大,原判決斟酌之慰撫金尚屬過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案外人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1時許至4時許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丙○○住處發生性行為,姦淫1次。嗣於98年7月8日4時25分許,被上訴人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樓下鐵門及樓上房門均上鎖,認為事有蹊蹺遂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在員警陪同下進入上址房內,始查獲上訴人與丙○○在上址發生相姦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所涉犯相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588號、第20286號起訴,可知上訴人相姦事證明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相姦之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家庭破裂,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與痛苦,且其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丙○○相姦行為僅一次,即未再往來,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丙○○有相姦犯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無訛,且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丙○○間因婚姻關係而應負之誠實義務,因上訴人與丙○○發生姦淫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縱被上訴人與丙○○之婚姻已有相處不睦,或雙方分居2地居住之情形,然而並未離婚,亦非至無可挽回之程度,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及非議恥笑,其內心之憤怒、怨恨、沮喪自可想見,是上述上訴人與丙○○之相姦行為,顯係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利,且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精神上所受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教育程度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上訴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美語老師(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11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審法院判決訴外人丙○○應賠償被上訴人含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因丙○○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賠償金額與本件合計是否過高,並非本院所得審查,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敍明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被訴人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其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