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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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及約定利率,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定有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相對人並於95年5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與第三人兆峰科技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26日,屢經催索,均未置理,且已行蹤不明,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貸款契約、不動產電子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核屬相符,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將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見本院卷第22頁),致無從詢問其意見,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聲請費用2,000元合計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