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6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2年3月15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自訴人於84年6月9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5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0月25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即82年3月15日)起算,迄今已逾12年6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8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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