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男
丙○○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丙○○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各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四二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甲○榮癸九四執七○四二字第八三五五六、八三五五七號函文影本各一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三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檢大惻九四執助一五三四字第六九五四七號函文暨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均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南檢朝乙九四執助一○八七字第七六七五三號函文暨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均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