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779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上開本票1紙,係因抗告人欲向實際債權人 羅錦章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簽發上開本票1紙及另一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羅錦章,惟羅錦章僅交付借款500萬元,抗告人均有按時付息,嗣並清償計200萬元,尚餘300萬元未為清償,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5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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