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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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邱傑具保人游喜代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喜代因被告呂邱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1萬元為保證後獲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369號案件,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到案執行,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到案執行日為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被告嗣於105年1月26日遵期到案,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2期繳納,被告已於105年1月26日繳納10萬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命具保人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接受執行之通知、被告105年1月26日執行傳票)、10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前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確已遵期於105年1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無逃匿之情甚明。其後被告因逾期未繳納第2期應繳金額52000元,經檢察官依址逕行拘提無著一節,雖有新北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各1份附卷可稽,然並未再次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所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無從自被告逾期未繳納分期應繳金額時起,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義務,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聲請人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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