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被騙金額不予追究,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所得不法利益80萬元,係被告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直接獲得之財產價值,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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