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