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顏廷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與富強路2段184巷口處,不慎與訴外人 侯盈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侯盈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胸、膀胱部分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伴活動性出血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侯盈伶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追蹤診斷其左肩活動角度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40項第13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侯盈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醫療費用3萬6,600元、交通費用3,67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17萬6,27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侯盈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18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富強路2段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適侯盈伶騎乘系爭機車沿富強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卻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侯盈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侯盈伶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追蹤診斷其左肩活動角度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40項第13等級;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吳怡慧 所有而交與被告使用,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吳怡慧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理賠,原告已賠付受害人侯盈伶17萬6,275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55頁、本院卷第71-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8、31-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侯盈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其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侯盈伶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侯盈伶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通過,致兩車因而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侯盈伶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吳怡慧所有,平常即交由被告與他人使用,並停放於被告之租屋處附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顯見吳怡慧有同意被告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被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又被告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侯盈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侯盈伶17萬6,275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17萬6,27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侯盈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侯盈伶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道車先行;侯盈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侯盈伶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侯盈伶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3,393元(計算式:176,275×70%=123,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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