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原告 黃建義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范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贓款使用,當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可藉此逃避國家追查及處罰之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為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4時19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阿威」暨所屬詐欺集團訛騙不特定人後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提款或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以臉書與原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諾寧」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以投資國際原油,會提供投資匯款帳戶供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內,且旋遭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原告乃受有3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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