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22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商銀臺中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開戶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之水滸饌餐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 陳志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或其共犯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陳志央取得丙○○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4日15時許,由一不詳女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先前在網路購物,因簽收付款時,誤勾選為分12期扣款,將代為聯絡銀行處理,嗣有另一自稱銀行行員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甲○○,指示甲○○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鎮○○路之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帳存入丙○○所有之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戶,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告所有之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竹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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