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富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澤 相對人 程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26日駁回抗告人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始實際收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所居住之住所為大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代收及遺失,且抗告人長期在外工作,信件即時收取也有相當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住處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原審卷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80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不論管理員係於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及抗告人係於何時實際收受,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107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後,迄至原審107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日止,並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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