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前先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民國93年、95年間,」、第3列:「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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