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連桂鑾 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連桂鑾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23-37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39-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4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見北院調解卷第45-47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卷【下稱北院清算卷】第3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戶口名簿影本(見北院清算卷第39-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0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84-8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3月29日、5月9日、6月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速字第214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0-10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2-112頁)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調解卷第12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9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家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9,770元(見北院調解卷第15-1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北院調解卷第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327,319元(見北院調解卷第9頁、第17-1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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