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張馨元 被告 柯姵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
⒈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交友軟體「SweetRing」,以「JACK」之暱稱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至「順發國際娛樂」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臨櫃匯款8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1
項所示。㈢證據:
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否認犯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