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補充「及洗錢」,第2至3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3行關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4、5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汐止火車站」,第5行關於「帳戶)」之記載後補充「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置在該火車站內之置物箱內,復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犯罪事實欄關於「丁○○」之記載應刪除;附表編號2「匯款內容」欄內關於「9,985元、9,983元及9,985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3,056元」、編號3關於「2萬9,953元」之記載更正為「9,985元、9,983元及9,985元」;暨證據清單編號二關於「告訴人丁○○」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丁○○」,編號四關於「翻拍照片1份」之記載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9號、第251號、第252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相片」、「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相片」、「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乙○○、丙○○(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與到庭之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丙○○均調解成立並均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9號、第251號、第252號調解筆錄及賠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卷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丙○○均調解成立並均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渠等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丙○○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對價(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己○○、乙○○及丙○○,致丁○○、己○○、乙○○及丙○○陷於錯誤,且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丁○○、己○○、乙○○及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㈠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伊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汐止火車站置物箱,再提供密碼之事實。㈡伊沒有保留對話紀錄之事實。㈢伊有看電視或廣告,有看到告知請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相關訊息之事實。二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㈢對話紀錄1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三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㈢翻拍照片1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四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㈢翻拍照片1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五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六㈠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㈡掛失紀錄1份㈠告訴人丁○○、己○○、乙○○、丙○○先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之事實。㈡被告於111年5月18日以文字客服方式掛失金融卡,過程中,客服詢問被告是否有提供密碼,被告回答有寫在卡片上;客服有告知被告應至警察局報案,被告亦回稱「好的」一語之事實。㈢被告反其道而行,未前往警局報警,反刪除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丁○○等4人均受有損害,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內容(新臺幣)1丁○○網友佯稱要匯款,經提供帳戶帳號後,佯稱郵局人員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得取得款項111年5月17日,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2己○○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告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設定111年5月17日,匯款9,985元、9,983元及9,985元至本案帳戶3乙○○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告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設定111年5月17日,匯款2萬9,953元至本案帳戶4丙○○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告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設定111年5月17日,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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