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聲請人 於東鯤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有新證據,聲請人僅未於聲請人之母過世6個月內向相對人申請權益承受,遭相對人以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喪失承受之權益,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處分書包含收回房地、眷舍,共4個處分,一罪四罰,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一罪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說明其對於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