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市○○○○郵局,經聲請人於翌(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憑,則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住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計至111年2月11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7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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