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考選部國家賠償事件,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宜蘭市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34,927元,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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