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甲○○被告國家文官培訓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97公審決字第01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下同)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 簡任官 等第3梯次訓練,經被告以其於96年8月23日,在私立致遠管理學院蓮潭國際會館試區第1試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時,夾帶文件資料,為監場人員當場查獲為由,依被告辦理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以下簡稱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
(四)、1之規定,先以96年9月12日國訓學字第09600071
220號函知原告,核定予以扣除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20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嗣原告案例書面寫作成績原始分數為73.50分,經上開核定扣除20分後,實得分數為53.50分,致訓練總成績66.69分不及格(按:總成績70分為及格),經被告以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評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6年9月12日國訓學字第09600071220號函及成績單)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原告訓練成績及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上之陳述
針對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及理由,存有諸多疑點,茲就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事實部分:
①原告於96年8月23日在私立致遠管理學院蓮潭國際會
館試區第01試場(代號HA3A)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時,突遭陳編審 錦朝 於原告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取走紙張乙份,紙張如同A4大小,當時原告因專心作答,陳編審 錦朝之 舉動使原告驚愕,且認為陳編審錦朝取走係為原告之試卷或答案卷,已嚴重影響到原告考試之權益,還與他作出拉扯紙張動作,對此部分說明,被告中部園區秘書 繆培枏 亦可以作證。
②考試結束後(當日下午5時),原告遭留下聽候陳編
審錦朝說明如何處理本案,陳編審錦朝「始向原告揭示該紙張為本班副學員長 王雅嫻 整理手寫資料影本」,陳編審錦朝認為原告夾帶小抄,依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之(四)規定擬扣20分,惟原告即當場表示該紙張非原告所有,並於處理表上有陳述二點意見。其一為該紙張如同A4大小,為何稱作小抄(因該陳編審錦朝於其處理表上擬處意見作如此敘述,原告當依此作為意見之表示),其二為所附的文件係班上每一位受訓學員皆有的資料,僅供參考使用,考試時因一時疏忽(緊張)未將該資料收到抽屜;......。」,(此部分補充說明,該紙張係本班副學員長王雅嫻整理手寫資料影本,考試當日其攜至考場,並向原告
(原告係本班學員長)表示,可否將資料影印給同學參考,原告回答可供給同學本身認有需要者供其參考,故是否每一位受訓學員皆有拿到此資料,僅王雅嫻才知,原告會陳述「班上每一位受訓學員皆有的資料」,係由王雅嫻告知「很多人向其索取該份資料」,故原告才會作如此陳述,另陳述「考試時因一時疏忽
(緊張)未將該資料收到抽屜」,原告之意是因有很多人有該份資料,或許學員之中有人疏忽在考試剛開始傳遞試題卷或答案卷時,將該紙張滲雜於其中,恰巧至於原告那份試題卷或答案卷中,考試時因一時疏忽(緊張)未查看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是否有紙張,致未將該資料收到抽屜。)由於試區督導陳編審錦朝要求處理表需簽名,故簽原告姓名於其上。
③暫不論該紙張是否為原告所有(將於下⒉詳述),一
般而言,欲以不正當之手段通過考試,所預備之小抄,絕不會如同本件以如此明顯且輕易被發現之方式(該紙張大小如同A4)為之;其次,原告如有作弊之意圖,實可在陳編審未在教室的2個小時內,完成所有動作且將相關證據予以銷毀,為何笨到將該紙張置於該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長達2小時之久,實不合經驗法則,唯一的理由,因原告實不知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有紙張。
④再者,可就原告作答之答案卷內容與該資料比對,如
為作弊抄襲,則內容用字遣詞應有多處相同,惟比對後可知,該資料與原告之寫作內容多有出入,用字遣詞多有不同,亦可證明原告確實不知該資料之存在,僅因考試太緊張,一時疏忽,忘記查看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有否任何他物,致遭人誤解夾帶小抄。
⑤其次,被告中部園區秘書繆培枏教唆陷害:其係被告
派駐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班別代號96HA3A)擔任輔導員且亦擔任私立致遠管理學院蓮潭國際會館試區第01試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監場員,其餘輔導期間曾多次公開說明在說面寫作評量測驗時「可夾帶書籍(小抄甚者大抄皆可),參考寫作,其本人就是這樣如此通過考試」,本項說詞,本班受訓學員大部分人員皆可作證。(原證1中資料刊載監考官表示可以openbook)另陳編審錦朝則是當天試區督導(兼巡場主任),其為引誘犯罪(作弊),當考試要開始時,竟對著所有學員,說出「我要到外面走一走」,本項說詞,本班受訓學員大部分人員皆可作證。被告派出輔導員(及當天兼任書面寫作評量測驗監場員)與陳編審錦朝擔任試區督導(兼任巡場主任),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因被告所派出人員其執行公務故意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怎可以處分監場員記過之方式,交待了事,應還給遭受池魚之殃之原告一個清白。
⑥被告當作唯一證據之文件,當初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
條作職權調查證據,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5號、88年度判字第3533號、89年度判字第115號、8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該處分係屬違法。
⑦因被告將原告作扣分之行政處分,原本原告為及格,
導致為不及格之結果,使原告無法取得升任簡任官之資格,換言之,即無法擔任簡任公務員致服公職權利受到影響,該處分性質上既屬對取得公務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行為,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應給原告意見陳述之機會,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被告及原告提出復審時保訓會皆未給意見陳述的機會。行政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權利,目的在給予受處分之相對人法律上聽審(表示意見)的機會,使行政程序透明化(具有可透視性及可預見性)與民主化,以避免錯誤,提高行政決定之品質,防止行政濫用權力,減少突擊性決定,並保護人民之權益。被告答辯狀以當時處理表上原告已表示意見,即視為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欠公允,殊不知陳編審錦朝當時以趕搭高鐵為由,催促原告趕快寫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
1項第4款「提出陳述書之期限」給予相當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給原告充分時間思索下筆內容,造成當時意見未能充分顯示原告之意思,致遭被告斷章取義原述之內容。
⑧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至「一事三罰」,原告於
受訓期間係擔任學員長依例於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此項成績應可得84分(輔導員中部園區秘書繆培枏第一天遴選幹部時即宣布,擔任學員長於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此項成績可得84分,副學員長則可得83分,希藉此誘因,以茲股勵學員擔任幹部),但接獲成績單竟僅得83分與副學員同為83分,經電詢繆培枏秘書,經其告知係因書面寫作評量測驗遭扣20分處分外,另於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此項成績又被扣1分,此作為已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所提訴狀中證1,經由內容可知,被告刻意散播內容給媒體得知,有關考試作弊訊息,雖文中未指名道姓,但含沙射影說明,輕易可讓人查得是何人,在本案事件未明之前,故意洩漏業務應保密內容給媒體報導,此種變相處分實有如行政罰法第2條影響名譽之處分。綜合上述,原告宛如受到一事三罰。
⑵引用證據部分
系爭處分書所引之證據,為陳編審自原告試卷或答案卷底下所取得之紙張。然紙張從何而來,實在不知,或許學員之中有人疏忽在考試剛開始傳遞試題卷或答案卷時,將該紙張滲雜於其中,恰巧置於原告那份試題卷或答案卷中。當時考場秩序欠佳,發生上述狀況,實很有可能,原告無端遭池魚之殃。對此部分說明,可由一名監考人員被被告以「監考不力」記過處分,佐證可知。如被告所長 李崧賢 曾說,監考人員被懲處的原因,是由於並未徹底清理試場,以致未能及時於試前就發現有受測人員夾帶資料進場應試。原告當時即表示懷疑該紙張是否就是於原告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查獲之紙張,因當時陳編審未採保全(或封緘)及會封動作,故該紙張從查獲到考試結束後提出確認已在陳編審處保管約1小時以上,期間是否遭人動過手腳、是否誤取他人之資料,而誤認為原告所有(因當時陳編審取得並保管之資料並非僅有一份),亦無法查證而有待商榷,基於有疑點之利益歸於被告,及行政行為有疑問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解釋之法理,是以,該紙張已失去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該文件上之簽名僅係為證明該紙張的筆跡與原告不同,以供陳編審辨識,證明原告清白。
⒉法律上的陳述理由
⑴依據前述之事實,原告並無夾帶小抄而影響考試結果之
意圖,因此被告引用之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四)規定扣除20分,實有未洽,再加上行政法規適用有疑問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解釋之法哩,應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量標準」第九點處理。
⑵經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
量實施方式及評量標準」其法源係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均不明確,於第7點敘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0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層層轉委任授權所定之。查90年12月修正發布第174條之1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行政機關訂定之職權命令,在法定期限內,如未取得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逾期即失效。而被告訂定之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且未有法律之授權,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略以,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所以該試務規定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簡言之,不能引用試務規定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逕以行政命令訂定扣分程序,足以變動人民權利,有違上述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
⑶是以,有關訓練事項如涉及當事人權益,被告訂定之升
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並未有法律之授權,當然需優先適用有依據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量標準」。經查該基準第九點「書面寫作時,不得參閱相關書籍或期刊,及相互交談或討論。」僅作禁止性宣告,並未規範違者之處分規定,與該基準第五點「書面寫作時,需使用訓所印製發給之試卷,違者依升任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處理。」及該基準第七點「書面寫作時,不得自行書寫姓名、總編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違者依升任關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處理。」明確規範不同。
⑷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扣除20分之處分,係非常嚴厲之
處分,攸關當事人成績能否及格,依該書面寫作往例給分方式,最高或許僅給80分,扣除20分之後,該項得分極低,累計各項得分比率,甚難達到及格分數70分,既然處分如此之重,該基準第九點如未規範違者處理方式,實不宜作扣除20分之行政處分,而被告竟引用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處理,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機關權限之濫用,如同寫在額頭上之程度者,瑕疵處分即為無效,換言之,無效一望即知。
⑸經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而一般法律原則不外乎是明確及平等原則,及該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基準第九點如未規範違者處理方式,被告對原告作出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扣除20分之處分於法無據。
⑹另有關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對原告作出書面寫作評量測
驗成績扣除20分之行政處分前,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屬行政程序上之瑕疵。
⑺更進一步言,「法律保留原則」,查97年1月16日修正
公佈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與修正公佈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9項「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由二者比較之,修正公佈前有關升官等訓練事宜,其中成績考核部分,法律未明確授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7
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使得據以發佈命令。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法律之授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之法規命令無效。是以,原處分明顯違法,殆無疑義。⑻原處分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
係屬違法,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本處分以扣分及函知原告遴選機關及服務機關二種方式處理,分析此二種方式處理性質,其扣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處分,而函之原告遴選機關及服務機關則屬於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查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制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處分僅依行政規則(試務規定)作為處分依據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⑼司法院釋字第524號,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
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97年1月16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前,該法第17條第7項僅授權考試院訂定升官等訓練辦法,並未授權保訓會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更未授權被告訂定相關規定,而考試院依法發布薦升簡訓練辦法,其中第10條授權保訓會訂定成績考核標準(其實係在無法律轉委任授權下,逕將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委由保訓會定之,均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需以法規命令性質訂定成績考核標準,但保訓會捨法規命令不用,以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即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為之替代,而保訓會亦在無法律明確授權而任由所屬機關即被告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如:「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執行相關事項,皆已違司法院釋字第524號意旨。
⑽經查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二、
(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九十,以測驗方式為之。測驗題型及配合比例如下:1、選擇題:占百分之四十;2.實務寫作題:占百分之六十。及另查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政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二、(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八十,以測驗方式為之。測驗題型及配合比例如下:1.選擇題:占百分之四十;
2.實務寫作題:占百分之六十。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二、(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九十,以測驗方式為之。測驗題型及配合比例如下:1.選擇題:占百分之四十;2.實務寫作題:占百分之六十。三種晉升官等訓練課程成績計算,明定以測驗方式辦理。比較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二、(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其評分項目及配合比例如下:1.專題研討: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2.案例書面寫作: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則未明定採測驗方式辦理。是以,倘需引用被告自行訂定「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處理時,需視其狀況,即如同「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量基準」第五點與第七點明定違者之處理方式,而第九點則未明定違者之處理方式,是有其道理,因書面寫作是與測驗截然不同的方式。所以引用試務規定作為處理之依據,係部份可準用,而非全部適用,需以評量基準有明文規定准其引用者為限。另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量基準」已於97年5月22日作大幅度修正,其中以第五點明定「書面寫作時有違規情事,依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處理。」改採概括式規定與之前採列舉方式規定不同,由此可知,舊版評量基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殆無疑義。
⑾再退萬步言,本案倘依試務規定作為處分依據,衡其案
情,引用處分條文應為二、(六)攜帶非必需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至十分,而非以二、(四)夾帶書籍文件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因為原告確實不知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有紙張存在,所以宜以
二、(六)之規定作為處分內容。⒊綜上所述,復審決定非但未予以糾正,反遞予維持,更有疏漏,敬 祁鈞院 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按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
……(第二項)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第七項)第二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⑵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0條規定:「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
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保訓會另定之。」同辦法第11條規定:「(第一項)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第二項)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⑶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規
定:「(第一項)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包括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並依下列規定評定訓練總成績:(一)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十,其評分之內涵如下:1.生活管理: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待人等。2.團體紀律:包括出勤狀況、操守、守時、責任感及團隊精神等。3.活動表現:包括參與各項活動、課業研討及擔任自治幹部等表現。(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其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1.專題研討: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2.案例書面寫作: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成績,由各訓練機關(構)、學校根據受訓人員受訓期間之表現情形,本客觀態度、冷靜觀察、詳實登記,予以考核評定。(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成績之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由國家文官培訓所……另定之。」⑷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
方式及評分基準九規定:「書面寫作時,不得參閱相關書籍或期刊,及相互交談或討論。」⑸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規定:「試場規
定部分……(二)……參加測驗人員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隨身攜帶……(四)參加測驗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全部分數:1.夾帶書籍文件者……(七)參加測驗人員違反第(三)至(六)項所列情事之一者,由國家文官培訓所……將違規之處分結果,於考試完畢後,以書面掛號通知當事人,並應分別通知其遴選機關、服務機關(構)、學校……」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原告指稱其於參加案例書面寫作測驗時,突遭監場人員
自其試卷下方取走紙張1份,惟即表示該紙張非其所有,並陳述2點意見:其確實不知試卷下方有紙張(按:
A4大小),僅因考試太緊張,一時疏忽,忘記查看試卷下方有無任何他物,致遭誤解夾帶小抄。
⑵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未依同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⑶原告指稱本所訂定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未有法律授
權,而相關經法律授權之規定僅作禁止性宣告,並未規範違規者之處分方式,故本所對其作出書面案例寫作測驗成績扣除20分之處分於法無據。
⒊卷查本案及原告訴之理由,被告所持之理由如后:
⑴查被告辦理各項訓練,除依規定編印「訓練手冊」、「
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及「法規彙編」等,將各該訓練之課程配當(含各單元科目名稱及時數)、成績評量、講授大綱及相關參考法規等,均予分類編印成冊及分送參訓學員外,並於各項訓練第1週之首日或翌日即安排「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次查原告參訓梯次及期間為第3梯次薦升簡訓練、96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為期4週,被告除於該梯次第1週第2日(96年
7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至12時),即請保訓會核派培訓處簡任秘書,前往講解薦升簡訓練之「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詳予說明案例書面寫作測驗進行時,不得參閱相關書籍或期刊、不得攜帶任何書籍文件資料進場外,且於被告提供各參訓學員之「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法規彙編」第22頁有關薦升簡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日程表中附記該測驗相關應行注意事項;復於案例書面寫作測驗試場,張貼「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日程表」公告週知,測驗開始前20分鐘,再由監場人員講解相關注意事項,足使所有參加測驗人員充分瞭解相關規定,原告尚難以「一時緊張疏忽,忘記察看試卷下方有無任何他物」,而規避其「夾帶文件資料」之責。
⑵復查被告對於薦升簡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測驗之試務
(含監場)工作向極重視,除參照國家考試試務工作之執行方式,設有「試區督導(兼巡場主任)」(按: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及主辦組簡任人員擔任)、「監場主任」(按:由一級單位主管或簡任非主管人員擔任)及「監場員」等試務人員負責各該試區之試務工作及於各試場配置監場主任、監場員各1人執行監場工作外,並於測驗預備前20分鐘召開監場會議,由各試區督導主持,說明試務重點工作(含試務人員注意事項及應向參加測驗人員報告重點等)及相關規定。惟仍發生違規舞弊情事,為期防杜類此情形再度發生,被告已對該試場監場人員懲處在案。
⑶再查原告於參加前揭「案例書面寫作」測驗進行中,遭
監場人員當場查獲夾帶文件紙張1張,業經原告於「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暨課程測驗參加人員違犯試務規定處理表」中簽名並填載:「1.所附的文件係班上每一位受訓學員皆有的資料,僅供參考使用,考試時一時疏忽(緊張)未將該資料收到抽屜……2.該紙張那麼大是A4,怎麼是小抄?」除與原告繕具起訴狀之內容不盡相符(按:原告指稱其不知試卷下方有紙張),足資認定原告於案例書面寫作測驗進行時,確有留存試題及試卷以外之文件資料外,被告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之(四)規定,予以扣除該科目成績20分(按:係採「下限」扣分)之處置,係於該測驗時間結束並俟原告交卷後,與其確認夾帶文件之事實,經其簽名及陳述意見後,始予作成之處分,並無不當。基此,原告已於上開處理表中陳述意見,以及本案相關事實明確,非係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相關證據調查不完備之情形。⑷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訂定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未有法
律授權,而相關經法律授權之規定僅作禁止性宣告,並未規範違規者之處分方式,故被告對其作出書面案例寫作測驗成績扣除20分之處分,於法無據等語,查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10條及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等規定所示,相關法規已有明確之授權,且被告為辦理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需要,訂定訓練測驗試務規定,報請保訓會同意備查後實施,其內容屬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已就夾帶書籍文件之違規情形規範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20分或其全部分數之處理方式,並已納入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法規彙編中,於訓練開始時,即發給參訓學員每人1冊,且於相關課程中予以講解及於測驗前重申。是以,原告因違反前揭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之(四)之1之規定,被告予以核定扣除該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20分之處分,尚非於法無據,且於法並無違誤。
⑸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準此,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有較乎常人為高之道德標準。本次測驗違規事件發生後,除原告外,被告尚接獲多通電話及多封信函陳情,請被告秉公處理,對違規者依法嚴懲。由於被告辦理是項訓練,係為培育未來晉升簡任官等職務公務人員所需知能及儲備高層公務人力,自應抱持公平、公正、公開及客觀之態度,審慎、嚴謹辦理,原告雖有諸多主張,惟亦難掩其違規事實,被告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崧賢,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黃國材 ,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3日在私立致遠管理學院蓮潭國際會館試區第01試場(代號HA3A)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時,突遭陳編審錦朝於原告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取走紙張乙份,該紙張非原告所有,原告實不知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有紙張,僅因考試太緊張,一時疏忽,忘記查看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有否任何他物,致遭人誤解夾帶小抄。被告中部園區秘書繆培枏曾多次公開說明在說面寫作評量測驗時「可夾帶書籍(小抄甚者大抄皆可),參考寫作」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率然作成原處分,即有違法。未給原告充分時間思索下筆內容,造成當時意見未能充分顯示原告之意思,致遭被告斷章取義原述之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第102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4款「提出陳述書之期限」給予相當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此項成績又被扣1分,此作為已嚴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訂定之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且未有法律之授權,不能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竟引用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處理,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瑕疵處分即為無效。原處分僅依行政規則(試務規定)作為處分依據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退萬步言,本案倘依試務規定作為處分依據,衡其案情,引用處分條文應為二、(六)攜帶非必需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五至十分,而非以二、(四)夾帶書籍文件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辦理各項訓練,除依規定編印「訓練手冊」、「課程講授參考大綱」及「法規彙編」等,將各該訓練之課程配當(含各單元科目名稱及時數)、成績評量、講授大綱及相關參考法規等,均予分類編印成冊及分送參訓學員外,並於各項訓練第1週之首日或翌日即安排「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被告於原告參訓梯次第1週第2日(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至12時),請保訓會核派培訓處簡任秘書,前往講解薦升簡訓練之「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詳予說明案例書面寫作測驗進行時,不得參閱相關書籍或期刊、不得攜帶任何書籍文件資料進場等,足使所有參加測驗人員充分瞭解相關規定。再查原告於參加前揭「案例書面寫作」測驗進行中,遭監場人員當場查獲夾帶文件紙張1張,業經原告於「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暨課程測驗參加人員違犯試務規定處理表」中簽名填載,足資認定原告於案例書面寫作測驗進行時,確有留存試題及試卷以外之文件資料外,被告於該測驗時間結束並俟原告交卷後,與其確認夾帶文件之事實,經其簽名及陳述意見後,始予作成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已於上開處理表中陳述意見,以及本案相關事實明確,非係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相關證據調查不完備之情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10條及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等規定所示,相關法規已有明確之授權,且被告為辦理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需要,訂定訓練測驗試務規定,報請保訓會同意備查後實施,其內容屬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已就夾帶書籍文件之違規情形規範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20分或其全部分數之處理方式,並已納入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法規彙編中,於訓練開始時,即發給參訓學員每人1冊,且於相關課程中予以講解及於測驗前重申。是以,原告因違反前揭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之(四)之1之規定,被告予以核定扣除該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20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6年11月22日復審書、被告辦理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被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第3梯次HA3A班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清冊、被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第
3梯次HA3A班專題研討成績清冊、被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專題研討評分基準表(第三梯次HA3A班第
1組與第4組)、被告薦任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試卷影本、被告96年8月17日國訓學字第0960006622號函、被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第3梯次案例書面寫作評量試務工作人員一覽表、被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第3梯次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日程表、被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第3梯次案例書面寫作評量試務人員注意事項、被告96年8月29日簽呈查獲違規案、被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評量違規人員名冊、被告96年8月24日96年度薦簡任訓練(第3梯次)案例書面寫作評量私立致遠管理學院蓮潭國際會館試區查獲違規處理情形報告、被告96年8月27日96年度薦簡任訓練(第3梯次)案例書面寫作評量私立致遠管理學院蓮潭國際會館試區查獲違規處理情形報告、被告96年8月30日96年度薦簡任訓練(第3梯次)案例書面寫作評量私立致遠管理學院蓮潭國際會館試區查獲違規處理情形報告、被告96年8月28日96年度薦升簡訓練作弊事件訪談陳編審錦朝之訪談紀錄、被告96年8月28日薦升簡訓練作弊事件訪談 黃簡任 秘書 秀梅 之訪談紀錄、被告96年8月23日辦理升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暨課程測驗參加人員違犯試務規定處理表、被告96年9月12日國訓學字第09600071220號函、被告升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違規證物袋、保訓會97年4月11日公保字第0960010336號函、被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第3梯次參訓學員匿名信函與電話通聯紀錄案、被告96年10月8日國訓人字第0960007767號獎懲令、「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課程簡報資料、原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扣除原告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20分,評定原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不及格之結果,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第2項規定:「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之訓練,應依其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與課程成績等各項,依上開標準評定分數,總分達70分者始為及格。再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10條:「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保訓會另定之。」規定訂定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評量包括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並依下列規定評定訓練總成績:(一)……(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其評分項目及配分比例如下:1、……2、案例書面寫作:占課程成績之百分之五十。」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成績之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由國家文官培訓所……另定之。」第5點規定:「培訓所應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按比例計算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陳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將成績單寄發各受訓人員。
」及本會依該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評量實施方式及評分基準九規定:「書面寫作時,不得參閱相關書籍或期刊,及相互交談或討論。」又被告為辦理各類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需要訂定之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規定:「試場規定部分(一)……(二)……另參加測驗人員之書籍文件,應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不得置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隨身攜帶。……(四)參加測驗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1、夾帶書籍文件者。……(七)參加測驗人員違反第
(三)至(六)項所列情事之一者,由國家文官培訓所……將違規之處分結果,於考試完畢後,以書面掛號通知當事人,並應分別通知其遴選機關、服務機關(構)、學校;……。」準此,公務人員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測驗,如有夾帶書籍文件之情形,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20分或其全部分數,並由被告將違規之處分結果,於考試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
㈡被告辦理各項訓練,除依規定編印「訓練手冊」、「課程講
授參考大綱」及「法規彙編」等,將各該訓練之課程配當(含各單元科目名稱及時數)、成績評量、講授大綱及相關參考法規等,均予分類編印成冊及分送參訓學員外,並於各項訓練第1週之首日或翌日即安排「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次查原告參訓梯次及期間為第3梯次薦升簡訓練、96年
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為期4週,被告除於該梯次第1週第2日(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至12時),即請保訓會核派培訓處簡任秘書,前往講解薦升簡訓練之「課程重點與評量方式介紹」,詳予說明案例書面寫作測驗進行時,不得參閱相關書籍或期刊、不得攜帶任何書籍文件資料進場(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提供各參訓學員之「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法規彙編」(見本院卷第61-9
0頁)有關薦升簡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日程表中附記該測驗相關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於案例書面寫作測驗試場,張貼「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日程表」公告週知,測驗開始前20分鐘,再由監場人員講解相關注意事項,足使所有參加測驗人員充分瞭解相關規定,則原告應已知悉案例書面寫作測驗進行時,不得參閱相關書籍或期刊、不得攜帶任何書籍文件資料進場等規定。
㈢查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第
3梯次訓練,於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進行中,為監場人員當場查獲文件紙張1張,即原告亦自承:「原告於96年8月23日在私立致遠管理學院蓮潭國際會館試區第01試場(代號HA3A)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時,突遭陳編審錦朝於原告試題卷或答案卷下方取走紙張乙份,紙張如同A4大小,當時原告因專心作答,陳編審錦朝之舉動使原告驚愕」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第8頁)。原告於被告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暨課程測驗人員違犯試務規定處理表簽名並填載:「1、所附的文件係班上每一位受訓學員皆有的資料,僅供參考使用,考試時因一時疏忽(緊張)未將該資料收到抽屜,……。」等語,有上開處理表、查獲文件、試區督導及監場主任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確有於考試時未將系爭文件收到抽屜,經監考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系爭文件可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堪以憑認。至於系爭文件之大小如何?原告是否因一時疏忽緊張未將系爭文件收到抽屜?均不影響原告確有於案例書面寫作評量進行時,夾帶系爭文件資料之行為。又系爭文件可由他人製作,於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進行時,係由原告占有,是系爭文件之字跡是否與原告相符?是否原告所有?均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未依同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查,原告已於被告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案例書面寫作暨課程測驗人員違犯試務規定處理表陳述意見,有上開處理表、查獲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相關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並無相關證據調查不完備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訂定訓練測驗試務規定未有法律授權,而相
關經法律授權之規定僅作禁止性宣告,並未規範違規者之處分方式,故該所對其作出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扣除20分之處分於法無據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及保留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旨在增進受訓人員晉升簡任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七十分為及格。」有關受訓人員評分計算方式核屬技術性事項,被告為辦理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需要,訂定訓練測驗試務規定,報請保訓會同意備查後實施,其內容屬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已就夾帶書籍文件之違規情形規範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20分或其全部分數之處理方式,並已納入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法規彙編中,於訓練開始時,即發給參訓學員每人1冊,且於相關課程中予以講解及於測驗前詳細說明。是以,原告因違反前揭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之(四)之1之規定,被告予以核定扣除該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20分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法律就前揭訓練之成績考核及評分計算方式等有關事項,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之一種,未有法律之授權,不能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引用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處理,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即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四)
、1之規定,以96年9月12日國訓學字第09600071220號函知原告,核定予以扣除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20分,於法尚無不合。
㈦依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第3梯次HA3A班00
年0月00日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清冊影本所示,已就原告之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等項整體表現詳實登記並核計原告該項成績考核為83分;及依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第3梯次HA3A班專題研討成績清冊暨專題研討評分基準表影本所示,原告該項成績考核為
76.25分;依原告之被告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案例書面寫作試卷封面影本所示,其該項成績原始分數為73.50分,經核定扣除20分後,實得分數為53.50分。經檢視原告之各項成績,並無登記核算錯誤或遺漏情事,各項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亦無對原告有不當考量之情事,致影響原告訓練成績考核之具體事證。是故,原告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以總成績10%計算,專題研討及案例書面寫作(各佔50%)合計之課程成績以總成績90%計算,其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為66.69分之結果,未達70分。爰被告以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單評定原告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法。
㈧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以扣分及函知原告遴選機關及服務機關二
種方式處理,扣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處分,而函知原告遴選機關及服務機關則屬於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原處分僅依行政規則(試務規定)作為處分依據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於考試時攜帶系爭文件,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升官等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二、(四)、1之規定,扣除原告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20分,被告將違規之處分結果,於考試完畢後,以書面通知有關機關,亦非行政罰法規定之行政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扣除原告案例書面寫作評量測驗成績20分,評定原告96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成績不及格之結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