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601號聲請人 吳鵬傑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並未檢具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件、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3次以上催告申報債權之公告,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98年
8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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