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惟伊因獨立生活,每月生活費均賴薪資所得維生,因被告任意減薪導致失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97年度雖有所得新臺幣(下同)509,990元,然該金額係向相對人領取之薪資所得,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所得,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業經終止,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堪以採信,而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