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於95年開始投資期貨,惟98年1月2日因借錢造成房子被查封而離家,之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與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2月14日結婚,惟被告於98年1月2日因在外積欠債務離家,之後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1個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明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