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佑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好市多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竊澳洲羊梅花里肌燒肉片條碼影本1張、被告陳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好市多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擺放於肉品區冷凍櫃內之澳洲羊梅花里肌燒肉片1盒,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物品業經警方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並衡以其具有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10月12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擅自竊取賣場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件行竊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好市多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澳洲羊梅花里肌燒肉片1盒,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4374號被告陳韋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2樓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擺放於肉品區冷凍櫃內之澳洲羊梅花里肌燒肉片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70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好市多保冷袋內,並以塑膠袋覆蓋掩飾。因陳韋佑之行竊過程,為該賣場之行政職員 魏志興 所目睹,並一路尾隨陳韋佑,嗣陳韋佑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步出該2樓賣場之結帳櫃檯時,未將前揭燒肉片1盒取出結帳,且逕自離去,經魏志興予以攔阻留置後,並由該公司人員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扣得前揭遭陳韋佑所竊得之燒肉片1盒(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魏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沒有注意到保冰袋還有1盒肉片沒有拿出來結帳,伊並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魏志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前揭賣場行竊之位置圖、查獲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及前揭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查獲現場之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宜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