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O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採尿時起回溯四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採尿時起回溯四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大通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自三月十九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扣案之海洛因亦非其所有,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係在朋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吸入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採尿時起回溯四日間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外,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四月十一日尚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然此等事實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以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