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6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國民上列聲請人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度執緝甲字第9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在遭通緝之前,在高雄工作,只有寄錢回家,並未回家;家中母親年老不識字,並未告知收到任何文件,故不知已遭通緝,應該符合減刑規定,惟執行檢察官卻說通緝歸案不符合減刑規定。為此,懇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法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所述,「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其次,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減刑條例第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法官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基簡字第10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簡上字第148號案件,駁回其上訴而在案;詎該案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異議人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1日核發基檢堂執丙緝字第
455號通緝書而通緝在案。嗣異議人於96年11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到警局報到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明(96年度執緝字第471號卷附96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並有該檢察署96年11月22日基檢堂執丙銷字第1080號撤銷通緝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綜上,顯見異議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然非「自動歸案」而接受執行,核與減刑條件不符,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