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 何恭欣 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何恭欣所受損害(見偵卷第74頁),及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金冠牌藍芽喇叭1台,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何恭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二)另被告竊得之美好牌藍芽喇叭1台,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恭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何恭欣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何恭欣,有偵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何恭欣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32494號被告林曉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3日4時
9分許,駕駛其母 郭春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車停放路邊,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開啟何恭欣所有未上鎖之機臺,竊取何恭欣所有美好牌(型號2066)、金冠牌(型號K5S)之藍芽喇叭各1具(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嗣經何恭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金冠牌藍芽喇叭1具(已發還)。
二、案經何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恭欣、證人郭春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金冠牌、美好牌藍芽喇叭各1具),因金冠牌藍芽喇叭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且雙方嗣於偵查中已當庭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