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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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蕭金一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9月7日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具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準此,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始為適法。
二、查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 周輝 、 周萬宮 、劉 李阿爽 、 劉杏秋 、 劉榮焜 、 劉榮傑 、 劉榮治 ( 劉李阿爽 等5人為 劉阿順 之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 李萬水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之戶籍資料),依上說明,自無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表明其為惠國實業公司(下稱惠國公司)負責人 蕭石定 之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惠國公司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再審原告自無從基於惠國公司負責人蕭石定繼受人之身分,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