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安亮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安亮電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丙○○經銷原告公司之電化產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安亮電器有限公司貨款、票款如期清償,雙方訂有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嗣被告安亮電器有限公司陸續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達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有銷貨傳票簽收單影本共一六四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可證。
(三)詎原告公司一再催索,均無法受償,依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訴訟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貨傳票簽收單影本共一六四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傳票簽收單影本共一六四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