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黃愉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
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
繳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在1000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
0元(最多以連續3期即300元為限)。嗣被告自106年9月1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0萬5589元(包含本金19萬9191
元、已到期利息6,098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前另具聲請狀變更利息請求之起算日
及加計已到期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此書狀業經本院寄送
被告收執,因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口維護、持卡人交易查詢、利率
變動表及債權抵銷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裁判
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