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林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林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10日
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商
合約書」,惟自91年7月起,被告冠林電器有限公司即未依
約清償貨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428,671元。爰依買賣、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經銷商債權
概況表、償還計劃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
付之請求。本件被告冠林電器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為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甲○○、丙○○
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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