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85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六十之八十號四樓房屋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0之
8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93年11月20日
起至94年11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詎租期屆滿,被告除積欠4個月共四萬元租金外,且拒絕
返還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欠租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