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
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2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
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乙○○自94年4月14日起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55,66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於90年2月16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則簽立契約
任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正卡、
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乙○○自94年4月14日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15,186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參、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意見,但是目前經濟困難且眼
睛又開刀,所以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按月清償2,00
0元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所約定。本件被告乙
○○就MASTER之信用卡款項,積欠原告55,666元尚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而就VISA之信用卡款項,積
欠原告215,186元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方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所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遭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
告分期或延後清償,且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
。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