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92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
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8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40,268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簽帳消費款125,296
元、利息8,291元、違約金6,68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
帳務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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