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
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86年間邀同被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FIAT牌自用小
貨車乙輛(車號00-0000),約定買方(即被告戊○○)如給
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
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後買方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戊○○第4期價款逾繳款期限即88年9月27日未
繳納,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告,仍
置之不理,故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取回車輛,並
依法拍賣,惟拍賣價金抵充費用與利息等款項後仍不足新臺
幣(下同)436,181元,被告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
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
計算書、費用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丁○○、丙○○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被告丁○○、丙○○自認,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被告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取
回車輛拍賣,並將拍賣價金抵充費用後,仍不足436,181元
,又被告丁○○、丙○○為被告戊○○連帶保證人等情均已
如前述,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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