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又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分60期按月依年金法(年息百
分之18.5)分期清償,將分期款併入信用卡帳單,如有遲延
繳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12月9日止尚欠389,074元(信用
卡帳款154,155元、利息12,519元、手續費592元;簡易通信
貸款21萬元、利息11,808元),依約應全數清償,其中364,
155元併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9,074元,及其中364,155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於94年5月間曾將身份證影本交由訴外人張慧
玲代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 張慧玲 嗣後表示其因故未依約
為被告申辦信用卡,被告不疑有他,亦未收回前所交付之身
分證影本,迄94年9月間,被告亟需資金周轉,欲向原告申
請貸款,遭原告以被告有申辦信用卡及遲延付款情形為由拒
絕,被告始悉張慧玲未經同意即偽造被告簽名及用印申請信
用卡及冒名簽帳消費。原告未向被告查詢確認身份即核卡,
亦未查核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與被告戶籍不同,顯未善
盡審核及徵信之責,本件帳款應由原告負責,並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復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為伊
所申請,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二份申請書皆為被告所
簽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
甲○○」之署名及被告當庭之簽名,其筆順、運勢並非一致
,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尚非無憑。
㈡原告雖接續主張被告既委託張慧玲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4款持卡人不能免責之約定:「遺失或
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之配偶、三親等親屬、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代理人所竊取或冒用」,被告仍應負擔系爭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云云。然細繹條文文義,應以信用卡
係申請人親自申請為前提,然本件二份申請書上均明文要求
「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則不論張慧玲是否為申辦系
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代理人,仍應由申請人本人親筆
於申請書上簽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親筆簽名申請信用
卡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之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成立,自無從依上開約款要求被
告對張慧玲之行為負責,原告此項主張尚有未洽,並非可取
。
㈢另被告陪同張慧玲提領原告撥款之簡易通信貸款款項乙節,
被告雖未予否認,然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21萬元之意思
即非明確,仍難依被告持郵局存摺提領21萬元之事實即為兩
造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成立之認定。
㈣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告
清償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