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名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件竊盜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被告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部分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按(偵卷第15頁參照)。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參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