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第11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如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犯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受前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號、附表編號3所示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並未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則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2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分
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3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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