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鳳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鳳珍因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受刑人葉鳳珍因違反律師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
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