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於尚未繳清全部價金前,為圖己利即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機車轉售後換取金錢使用,事後又未能償還分期款項,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尚未清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且每周須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效果。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扣案),其價值為60,000元,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在卷可佐,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35,000元後,其餘2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4號被告郭文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進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至00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特約廠商大順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15期,郭文進應於每月1日繳納4,000元,自103年12月1日起開始繳款,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00公司所有。詎郭文進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交2期款項,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且旋將該車售與他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00公司多次向郭文進催討,均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00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00公司104年5月11日103年度(刑)字第0310A10379號函、還款明細、機車查詢結果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於緩起訴期間已有陸續還款,目前僅積欠告訴人2萬5,000元尚未能清償,有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情形1紙附卷可憑,已部分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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