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御宿汽車旅館」內,將數量不詳 之愷 他命(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張○甄(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㈡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內,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張○甄(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甄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如扣得之愷他命為結晶顆粒,行為人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愷他命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行為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轉讓予張○甄之愷他命為粉末狀(警卷第5至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 該愷 他命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仍將之無償轉讓予張○甄,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讓與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類型(愷他命)、對象(張○甄)及地點(汽車旅館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一週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