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荔於民國106年3月2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善士街與保泰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 許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士街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之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明珠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肩關節韌帶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吳秀荔於查看對方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驅車逃離現場。嗣許明珠經送醫後並報警處理,警方調取前揭肇事路口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明珠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66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2至13頁)、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1頁)、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偵卷第17至18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阮綜合醫院106年3月29日及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69頁)、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41至63頁)、美忠復健科診所106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23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偵卷第10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9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8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員警處理,逕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偵卷第3頁、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如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