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信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信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在場依法執行公務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其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已與警員達成和解,賠償警員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認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考量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告尤信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尤信堯與女友 陳佳琳 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4時35分發生爭執,陳佳琳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覺民派出所求助。尤信堯亦尾隨進入派出所內,值班員警 黃建彰 見狀出面確認尤信堯意圖並加以攔阻,尤信堯竟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警員黃建彰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信堯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罵「幹你娘││││」之事實,惟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係要││││罵陳佳琳云云。│├──┼───────────┼────────────┤│2│證人即警員黃建彰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3│覺民路派出所監視錄影檔│全部犯罪事實。│││案暨擷圖││└──┴───────────┴────────────┘
二、核被告尤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傅曉琦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