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王○○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058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酒後貪圖便利、心存僥倖而駕車行為確實有錯,但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3年,且與妻子結褵38年期間互相照料,又子女早已移居臺北數年,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妻子如有病痛危難,勢必無法即時救援,盼能法外施恩,從輕發落,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乃憲法揭櫫之保障人權基本概念,亦屬人性尊嚴之維繫所不可或缺,為具體落實此憲法層次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本於整體法秩序之理念,實並無二致。至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實現,乃係由法院就具體案件為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以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其次,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亦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不准易科罰金時,因與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判斷權衡之結果,此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或已傳喚、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先提出易刑處分聲請之情形)下,檢察官始得據此實質針對受刑人是否果有個別之特殊事由等情加以衡酌,是若檢察官未賦予此等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裁量程序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加以,倘業已給予受刑人於指揮執行前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後,此際,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合法正當(即有無裁量踰越、裁量濫用等)之範疇,核與前述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分屬二事,且非邏輯上之同一層次問題。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審核後,以其因5年內酒駕3犯、刑法第41條(即不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7年度執字第3058號執行命令(下稱前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4月19日到案執行,同時諭知「酒駕5年內3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俟異議人於同年3月28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4月3日收文)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傳票)1紙(本院卷第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命令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姑不論異議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異議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查,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先於107年3月26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已如上述,且事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隨即傳喚異議人應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同年3月28日送達予其收受,足見檢察官為上述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尚未賦予受刑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㈢至上開執行傳票雖併予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
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亦係在檢察官業已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後,始通知受刑人得於到案執行前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既未事先參與是否易刑處分之程序,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供檢察官就個案採為准駁之參考,實與憲法誡命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悖,亦不得謂事後於前揭執行傳票併予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即為補正先前未令其陳述意見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前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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