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家銘 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19-2、522、524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06/12000、225/6000、100/6000之管理機關;相對人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已逾2/3,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通知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相對人所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過低,恐對伊造成重大損害,及為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情事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06/12000、225/6000、100/6000之管理機關;而相對人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合計已逾2/3,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通知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估價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4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既得依相對人所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行使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難僅以相對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過低,即可謂其將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情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為公法人支出需受限於預算,本件相對人欲出售土地之價額高達數億元,若不准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恐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致有侵害伊所有權之虞云云。然查:
⒈如前所陳,抗告人若認為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額過
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本即得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行使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共有人不論其為自然人或公法人,是否有資力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與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係屬不同之二件事,自難僅因抗告人為公法人支出受限於預算,目前無法籌措資金以行使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即可謂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就系爭土地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
⒉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因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而受
有急迫侵害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則抗告人以其為公法人支出需受限於預算為由,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土地之價額高達數億元,若不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恐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致有侵害抗告人所有權之虞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恐致伊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將受有不能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另案本院96年度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但查: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是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既已逾2/3,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且相對人業已依法通知抗告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抗告人自陳係因受限於預算致目前無法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抗告人自難因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即可謂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虞。
⒉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參照)。查,抗告人自91年11月21日間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6頁、第27頁、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若抗告人欲分割系爭土地,於相對人99年12月1日通知其行使系爭土地承買之權利前,依法即可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抗告人至今仍未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益證抗告人並無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存在。況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可否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須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似之情形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以其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後,恐受有不能執行之虞為由,主張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抗告人雖提出另案本院96年度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
定作為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憑據,然該裁定並非判例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必要;且觀諸該裁定意旨係針對撤銷假處分裁定當否所為之認定,亦與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容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陳明。
㈣、抗告人再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然承前所述,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既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仍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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