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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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7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1-ML
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區○○○街與無名既成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該既成道路往金聖宮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牌照號碼YJM-457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未成年子女陳○翰(94年生,年籍詳卷,由乙○○提出告訴),沿同向車道右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頸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陳○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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